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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析法:公司高管的法定义务

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离不开公司全体员工的执行力,更离不开管理者的决策。虽然公司高管是一个大家都很熟悉的词,但关于公司高管的任职资格、法定义务等内容大家却未必了解。本文扬远律师就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公司高管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高管的定义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阐明的是,由于监事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因此监事不属于公司高管,反推可知,没有被登记为公司高管的人员,其行为符合公司高管的职务行为的,行使公司管理权的,也应认定为公司高管。

公司高管的任职资格

公司高管掌握着公司的命脉,公司高管的素质,决定着公司未来的发展。因此,《公司法》本着利于公司发展、保障股东利益的原则,将担任公司高管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高危人群排除在外。

《公司法》第六章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或委派结果无效。

公司高管的法定义务及法律责任

关于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专门就上市公司高管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一百六十九条 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如果其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就公司高管之忠实义务又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忠实勤勉义务条款,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违反忠实义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高管还有接受股东会、股东大会质询并且想监事会或监事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股东可以请求监事或监事会提起诉讼。公司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扬远总结

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于用工单位都具有忠实勤勉义务。而公司高管因具有较高的薪资待遇,掌握较多的公司信息及权利。因此也具有比一般员工更为严格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高管在未取得公司股东会他同意的情况下,从事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禁止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自我交易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禁止的义务,直接或间接的侵犯公司利益的,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犯,从而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公司高管时履行自身工作职责,不以自身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这也是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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