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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认定之解释

 一、法律选择适用问题

    关于经常居住地的涵义界定,司法解释作了不相一致的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即1992年发布的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归属于实体法范畴,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适用中的经常居住地涵义所作出的阐释,如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可能涉及到的经常居住地问题;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归属于程序法范畴,该解释第四条是对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中涉及到的经常居住地涵义所作出的阐释。

二、经常居住地目的解释之出路

    所谓文义解释,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文义解释是诸种法律解释中最常用、最基础或者说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果应用文义解释,足以理解法律条文清晰的确定的含义,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裁判,但是,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有两种以上,并且不能取得定分止争之效果,那么,就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解释方法。

就经常居住地而言,可以借助目的解释之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引进经常居住地的概念,笔者认为,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便于当事人应诉,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法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即是所谓的“两便原则”,既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也有利于司法高效的实现。如果将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前居住一年以上的非户籍所在地都理解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以及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就可能不在受案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内,有悖于“两便原则”。因此,只有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段包括“起诉时”这个时点,才能体现经常居住地之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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