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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复工第二日,你知道这些么?

近期,受全球关注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展迅速且形势严峻,截止202021024时,全国确诊病例达42638人。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国务院及各省市政府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延长假期、延期复工等措施,并安排社会生活保障相关行业及时复工复产,以保障民生需求。

无论是提前复工的特殊行业,还是延期复工的其他行业日后复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都不能排除存在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此过程中不幸感染,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接下来,扬远律师就此和您共同探讨。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否属于职业病?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不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不在最新版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之中,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不属于职业病,也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为由认定为工伤。

(二)在上下班途中感染,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遭受伤害,而是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期间感染,能否认定为工伤?

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分析:

1)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等特殊劳动者

2020123日,人社部等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其中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该通知内容实际上与工伤认定的原则规定一脉相承,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肩负疫情防控的职责和使命,因履行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公负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劳动者的职业也不应仅限定于医务工作者,只要工作职责与此次疫情防控直接相关,如执行公务的警察、街道和社区的工作人员等,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2)其他普通劳动者

对于除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而言,原则上如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应认定为工伤。不过,认定工伤需要确定劳动者被感染与其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病毒具有较长的潜伏期,举证相对困难,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感染,则认定为工伤较为困难。

如普通劳动者并非直接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但是工作内容与疫情防控紧密相关,如因参加疫情防控志愿活动、等原因而被感染的,可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复工进行时,扬远律师提醒各企业务必加强疫情防控,落实具体要求,确保复工有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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