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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诉讼有时效,维权需及时

【基本案情】

20126月,陈某(女)起诉与曾某离婚,起诉提供的证据中有双方于20013月办理的结婚证,曾某认为自己未与陈某一起去办理结婚证,自己不知结婚证的存在,遂要求民政部门撤销该结婚证。

民政部门认为,办理结婚证时,虽然曾某未到场,但陈某提供了申请办理所要求的材料,有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合影的结婚证标准照,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行为于法有据。

曾某于20129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县民政局撤销20013月颁发的其与陈某的结婚证,确认两人的婚姻无效。

【争议焦点】

曾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曾某与第三人陈某的结婚证是陈某找熟人自己一人去办理的,曾某不知道结婚证的存在,也就是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曾某不知道。对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曾某的起诉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双方的结婚证是在2001年办理的,曾某于20129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

【扬远析法】

我国对行政诉讼时效在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作为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原来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六个月,延长了诉讼时效,但最长时效并没有发生变化,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县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原告曾某和第三人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曾某未到场办理,也就是说曾某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其和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曾某诉称其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材料时才看到结婚证,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曾某的情形是属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曾某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从曾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这里所指的五年,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五年,而不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计算的五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329日,而曾某起诉的时间为2012914日,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已过了11年,已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

本案中由于曾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扬远律师衷心提示,面对法律问题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人士,否则错过起诉机会,案件甚至无法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可谓于事无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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