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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班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现实生活中,同事之间因种种原因常常会请其他员工代理自己完成某项工作,试问如果代班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事故遭受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呢?单位对此又有何解决办法呢?今天,扬远律师结合一则案例为您分析上述问题。

案例简介:

陈先生和妻子都是上海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纸业公司)的职工,分别从事打浆、包装切割岗位。2016720日,陈先生临时代替妻子上班,在切割包装纸的过程中,右手手指不幸被切割机俱伤。后送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挫擦伤。912日,陈先生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B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B人社局于9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先生于7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1012日,A纸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B人社局在受理工伤申请、认定工伤、送达工伤决定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次,陈先生临时代替妻子从事切割工作,仅导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变动,并不能改变陈先生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即使认定陈先生未经同意私自代其妻子工作的行为成立,陈先生仅是违反了企业管理规定和劳动手册,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法定排除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再者,陈先生从事切割工作,A纸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默许代理妻子从事切割工作。最终,判决驳回A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扬远律师为您作简要解析:

一、什么样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扬远律师认为,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加班时间,也包括上下班途中、休息时间以预备性、收尾性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通常指日常工作的场所,但注意应当做适当地扩大解释,包括与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是指因本职工作或者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等造成的伤害。对于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具体还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列举式规定视情况作出认定。

二、哪些情况明确不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透过上述规定看出,上下班途中受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因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受伤害的情形,不构成工伤。

就本案进行分析,陈先生临时代班遭受事故伤害,导致工作岗位及内容发生变化,但仍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且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虽陈先生的本职工作并非切割,但切割并未超出单位的必须工作范围。结合法律规定,陈先生遭受伤害并非法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真、严谨、专注、专业是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一直以来秉承的办案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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