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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恐吓等方式维权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近年来,频繁发生消费者维权涉嫌敲诈勒索的问题,引发人们关于如何界定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思考。这类案件到底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和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为公私财产权2、主观为非法占有故意3、客观为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4、主体为一般主体。

其中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是该罪最主要的特征,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难点。扬远律师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行为的不正当性。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实施了非法的强制行为,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实施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则不构成本罪。

二、后果的不正当性。即被害人要么被迫交付财物,要么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这种两种后果的选择都会使被害人受到损害。交付财物,则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不交付财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

三、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犯罪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否则自己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被害人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必须满足犯罪人的要求。

涉嫌敲诈勒索的权利行使情形

一般来讲,现实中行使权利涉嫌敲诈勒索主要涉及三种情形:1、被害人用恐吓手段从盗窃犯等不法占有者手中取回所有物的2、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使用了敲诈勒索手段的3、消费者认为自己“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的。

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第1种和第2种情况虽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其后果是交付本属于行为人的财物,不具有不正当性,一般不认为构成敲诈勒索。但凡事不绝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在规范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容忍,以及债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利行使方式的相当性、手段必要性、被害者的状况等情形。比如说主张的是不合法的债权或者额外要求更高的赔偿和回报则还是有可能因为行为超越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

通过威胁等方式进行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扬远律师结合案例重点探讨一下上述提到的第3种情形,即消费者认为自己“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最多的,在理论中和实践中也是争议最大的。

案例一,2005年初,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自己刚刚进购的一桶食用油里有一橡胶圈,便和厂家联系,厂家迟迟未采取措施。于是刘某便和一家新闻媒体联系,后该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厂家着急,主动和刘某联系,要求送刘某一箱油和300元人民币,私下解决。刘某要求厂家赔偿36000元,并告诉厂家其银行账号,让厂家将钱打入卡内。如果厂家不答应,他就在网上发帖子,让媒体继续曝光,致使该产品滞销。后厂家佯装同意,随后报警。之后,北京市大兴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2006年2月,黄静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扬远分析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认定为维权,而有的则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扬远律师认为这类行为,消费者一般都是以实施揭发、举报等行为进行威胁,而揭发、举报是公民本身的权利,不被法律禁止,从这点出发,把这类行为归于无罪更加合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考虑到1、消费者本身的确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主张的过高了,双方是可以协商的2、在现实生活中,主张权利时往往伴随过激言行,未超出通常观念所容忍的程度,不宜认定为犯罪。

当然,实践中将这类情况一致地归于无罪就相当于鼓励行为人用合法民事途径之外的不法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这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宣传和科普,鼓励大家运用法律手段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当相关情况发生时,再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权衡,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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