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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必读:最高院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国内资本市场投资形式越发多元化,其中,签订对赌协议尤其受到众多投资者的欢迎。但是由于市场形式瞬息万变,一旦发生投资失败、需要实现对赌协议的情形,纠纷往往在所难免。

当无法采取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时,被搬到台面上的对赌协议将会如何被法院裁判?今天扬远律师为大家介绍国内最高院“对赌协议第一案”。

案例简介

1、 2007年,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A公司于向C公司增资2000万元,占C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C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占96.15%。

2、 增资协议中载明了对C公司的业绩目标和股权回购协议:如果C公司2008年未能达到业绩目标,A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予以补偿,如果C公司不履行补偿义务,可要求B公司补偿;如果C公司至2010年10月无法上市,则A公司可要求B公司回购股权。

3、 2007年末,A、B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C公司无法完成上市,则A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B公司回购届时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全部股权。

4、 2008年,C公司的业绩未达到指定的目标。按照对赌协议安排,A公司要求补偿,未果,故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

法院判决

 

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最高院认为:

1、 增资协议中,A公司与C公司约定未达业绩目标时可从C公司得到相应补偿,使得A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C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增资协议中要求C公司补偿的部分条款无效

2、 增资协议中,B公司对于A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C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

法律分析

1、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以《合同法》为准。最高院在裁判本案时,不仅充分考虑了国内投资市场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体现了“有利合同有效”的裁判思路。当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时,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在对赌协议中应当牢牢把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界限,是使得合同有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对赌的效力范围需要加以限缩。也就是说,对赌协议的补偿条款应当约束投资者与股东,而不能约束被投资公司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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