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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其名下的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保险期间,甲公司驾驶员徐先生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事故责任不予认定。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甲公司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后因理赔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会加入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条款,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法院应当依据通常理解加以解释,并依照解释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所指检验不合格包括既包括事故发生时检验机构作出的结论,也包括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定期技术检验;而甲公司则认为条款中检验不合格通常理解仅指年检,即定期参加并通过年检。

结合保险合同表述来看,甲公司的义务应当是应遵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甲公司的车辆定期检验结果合格。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但应当认定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因此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确认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车辆定期年检不合格的情形。日常生活中,车辆常有在定期年检合格后仍发生故障的情况。如果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事故发生时车辆客观上不符合国家检查标准,那么将会要求被保险人在每次驾驶车辆之前进行全面检测,才能避免被拒赔,这无疑不合常理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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