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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可抵抗债权人强制执行吗?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会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后续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对于离婚协议中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办理若需的登记/备案手续时,该财产如何归属?且一方是否可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今天,扬远律师婚姻家庭团队将结合一则案例为您分析:离婚后财产约定在对抗强制执行中的效力问题。

案例介绍

一、王女士与李先生原系夫妻, 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瑞安路房屋归王女士所有,婚姻存续期间股票、公司股权归李先生所有”。瑞安路房屋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并已其名义办理了商业贷款,目前仍未清偿完毕;

二、2011年宋某与A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李先生担任A公司保证人,后经另案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应偿还宋某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李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三、后宋某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向A公司所在地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并对保证人李先生名下瑞安路房屋申请拍卖,王女士知晓该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四、王女士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江西高院一审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遂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支持了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王女士是否可直接确认对瑞安路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是王女士是否可依据《离婚协议书》所享有请有权抵抗债权人强制执行。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院均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不具备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效力,李先生仍为对外房屋所有权人,但王女士可依据《离婚协议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要求变更其为所有权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王女士享有变更瑞安路房屋所有权之请求权;宋某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可对瑞安路房屋享有申请执行之权利;从成立时间上看,王女士请求权具有优先性,无夫妻因逃避债务而离婚的故意;从性质和内容上看,宋某之请求权为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李先生为A公司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宋某亦非基于李先生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宋某请求权亦不具有优先性。

律师分析

本案判决对于后续该类案件,起到示范作用,因对于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认可列举式规定情形下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明确了离婚案件中,大致思路及案件审理走向,即从请求权性质出发,从时间、性质、内容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请求权的优先性判断,主要为:(1)离婚协议是否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并生效的;(2)离婚后不动产实际占有情况;(3)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扬远建议

一、对离婚双方而言,为避免后续诉累,办理离婚手续后,应及时督促一方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若存在实际中履行不能情况(若不动产未偿还清商业贷款),因及时固定/存留相关规定,且应及时存留催促对方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之记录;

二、对债权人而言,实践中存在夫妻因逃避债务而恶意离婚之状况,因此在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时,不因仅参考书面登记,对方要求提供担保的,除明确担保人、担保方式外,可要求列明具体财产;视具体情况而言,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协议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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