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远说法:人工授精的遗腹子可否享受继承权利?
李女士与郭先生结婚后,经人工授精怀孕。谁料天有不测风云,怀孕后不久,郭先生就被查出身患癌症。于是郭先生留下遗嘱,表示自己不接受这个孩子,并将房产留给自己的父母。郭先生的遗嘱有效吗?这个孩子真的不能享受继承权利吗? 【案情简介】 李女士与郭先生于1998年结婚。婚后,两人购买房产一套。 2004年1月,夫妻二人到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李女士通过人工授精而怀孕。2004年4月,郭先生被查出身患癌症。2004年5月,郭先生病逝。在病逝前,郭先生留下遗嘱:不接受李女士腹中的胎儿,且房产全部留给郭父、郭母。 李女士拒绝人工流产,并于当年10月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为了照顾孩子,李女士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与郭父、郭母分割郭先生留下的遗产。 【法院审判】 郭父、郭母在法庭上辩称,郭某阳是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与儿子郭先生并无血缘关系,且儿子也拒绝接受这个孩子,因此应当按照郭先生的遗嘱分配房产。 经专业机构评估,系争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最后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郭某阳和郭父、郭母其所继承的房产份额之相应价值。 【扬远说法】 在上述纠纷中,法院评估房产价值后,通过由李女士获得房产所有权、并给付其他继承者相应的房产份额价值的方式,最终定纷止争。其中有三个关键问题值得注意: 1、系争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系争房产为李女士与郭先生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且双方并无其他财产约定,因此系争房产为李女士与郭先生的共同财产。 郭先生的遗嘱声明房产全部留给郭父、郭母,侵害了李女士的财产权益,因此遗嘱中侵害李女士财产权益的部分无效。 2、郭某阳为人工授精的遗腹子,其法律地位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郭先生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先生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女士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郭先生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女士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先生和李女士的婚生子女。 3、郭先生的遗嘱中未给郭某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有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先生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女士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先生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团队专注于婚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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