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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隐名股东如何要求“显名”?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股东或投资人之间往往会选择股权代持。近年来,股权代持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相信大家已经司空见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享受股东权利的人称为“实际出资人”,即所谓的隐名股东;名义履行出资义务、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称为“名义出资人”,即所谓的显名股东。

司法实践中,由“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其中最典型的一类纠纷是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变更登记,即所谓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今天,扬远律师通过一则典型案例为您分析:隐名股东该如何要求“显名”?

案例简介

A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权结构为:刘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为70%;陈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10年11月,刘某和朱某曾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朱某请刘正凯帮忙代持A有限公司股权,股资都由朱某出资,包括公司运筹、人事安排、重大采购、重大销售及重大融资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均由朱某参与。

2016年,朱某将A有限公司和陈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刘某名下的A有限公司70%股权为朱某所有,并判令A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讼中,被告A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均不同意朱某登记为显名股东,不同意改变公司目前的股权登记状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朱某要求确认其股权并要求A有限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的登记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和第三人刘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书面协议及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朱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他股东即第三人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A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现状,故朱某要求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最终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载明,朱某作为实际投资人,理应知晓并预见隐名投资导致无法显名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朱某和刘某之间就股权代持关系不存在争议,双方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朱某亦可继续按照股权代持的约定实现其投资权益。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22条、第24条明确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有关问题。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根据《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二、隐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虽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并已实际出资,但并未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以法院最终未能支持其“显名”的要求。

为何有上述要求呢?公司的股权架构要求是公司各“股东”之间充分考量其自身利益并相互妥协后一致接受的结果。作为实际出资人,其在选择“隐名”时应当充分考虑并预见到其中的法律风险,其选择要求“显名”则意味着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这必然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因此,实际出资人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其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股权代持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还应当举证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还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结合本案,上述第三个条件显然是公司法基于充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而设定的一个条件。

总而言之,股权代持本就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本文探讨的仅仅是其中之一,司法实践中与此相关的纠纷比比皆是。实践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只有将所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落实到具体的协议条款中,才能够尽最大程度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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