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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物二卖”,你了解多少

【导读】:所谓的一物二卖,主要是指出卖人先后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物卖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的驱使,一物有时不仅被二卖,甚至被三卖、四卖或者更多。那对于“一物二卖”,法律上是如何规定和处理的呢?

一、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如果“一物二卖”以后,两份买卖合同均未履行,两位买受人均诉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就是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过去的思路,应当认定先签订的合同有效,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我们现在对该问题的审判思路已经改变了,我们应当认定这两份合同都有效。因为,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而自愿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

二、两份合同均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坚持签订在先的原则  

如果两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那么应该保护哪一份合同呢?我们认为,如果两份合同均未履行,两位买受人均只享有期待权,就应当判决履行先成立的合同,即先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于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方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坚持物权优先的原则  

“一物二卖”问题的第二种情况是:其中一名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尚未取得对物的占有。此时,应当如何处理两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呢?例如,甲将房屋出让给乙,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甲又将该房屋出让给丙,并依据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丙的名下。按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

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一物二卖”问题,我们在处理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1)一是前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

2)已经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应当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因为物权优于债权,这种做法也有利于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

3)未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买受人均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坚持占有在先的原则  

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其中一个买受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但未取得所有权;另一个买受人虽然支付了订金或购房款,但未占有标的物,亦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第一,应当认定前后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第二,已经占有买卖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取得完整的物权。第三,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说的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不包括非法占有的情况。

五、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应坚持履行在先原则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分别与不同的买受人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之后,前后买受人均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占有标的物时,如果其中一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而另一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则已经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履行在先原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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