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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院长答复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清偿顺序问题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答疑。其中,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进行了专门答复。

最高院院长为什么进行专门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55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508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510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初次对比上述规定的内容就会发现,由于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中,相关法条的语句之间缺少衔接,更缺乏承接关系,很容易让人产生自相矛盾的理解。

实践中,即便是律师甚至法官,都会对于《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适用关系产生疑惑。部分地区的高院甚至为了进一步明确执行清偿顺序问题,专门颁布更为细化的规定。但由于各地法院在执行财产分配操作中也存在较大差异,又因为每个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千差万别,时常会出现两个案情类似的案件,在执行清偿顺序上却适用了不同规则。

在此次4月6日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了澄清“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清偿顺序问题”,专门对《执行规定》与《民诉法解释》法条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解释,答复确认《执行规定》第55条系执行清偿的【一般规则】,而《民诉法解释》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特殊情形,两者并不矛盾。

执行清偿顺序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清偿

《执行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成立在前的担保物权先受清偿。

二、资可抵债时,按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清偿

《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三、资不抵债时,按债权数额比例平等清偿

《执行规定》第55条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在此特殊情况下,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同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而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则应当参照第513条规定的执行转破产程序,再在破产程序内进一步解决各类债务清偿问题。

执行清偿顺序

第一步确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如果享有上述权利,应按照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成立时间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步需要进一步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当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各债权人则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受偿。

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清偿顺序直接关系到自身债权能否实现和实现金额的大小,扬远律师建议您及时委托专业人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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