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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创新服务“随心飞”诸多限制的法律解读

2020年以来,民航运输在疫情的冲击下受伤严重。第一季度,A股7家上市航司无一盈利,其中“四大航”合计亏损超过200亿元。疫情中受到重创的航空公司,正使出浑身解数刺激消费者出行。

比如今年6月18日,东航发布新产品上线公告,推出全民航领域首款“周末随心飞”产品:当旅客购买该产品并激活后,可在2020年内的任意周六和周日,“不限次数”乘坐东航和上航航班,飞抵中国内地各大城市。周末随心飞,产品名称和内容相当应景。

这款产品真如想象的一般模样吗?

当消费者一旦购买了航空公司“随心飞”产品,则产品《使用规则》便成为了消费者与东航公司之间的协议条款,直接约束双方的行为。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规则必须仔细解读、正确理解,才能使期待不落空,真正消费时随心而不任性。 

l 扬远律师研究后发现,《使用规则》有如下限制内容:

1、“小孩不随心”:该产品仅支持12周岁以上的乘机人绑定使用

2、“退换不随心”:支付了3233元产品对价后,只要订了座、兑换了票,则“买定离手”,无论此次订票金额是否满3233,对于表面上看起来剩余的金额都不可以主张退款;

3、“当日往返不随心”:同一日期同一始发地只能存在1张未使用客票;

4、“兑换票数不随心同一张电子卡只能存在3张未使用客票;

5、“改签不随心”通过该产品只能预订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计划起飞时间为周六、周日的航班,不得签转、改期、升舱、换开

6、“退票不随心”:如无法成行须至少提前4天(含)退票,如果发生订座兑换后未乘坐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票取消即视作noshow(指预订了机票而不搭乘),3次noshow后所购产品将自动失效;

l 航空公司提前制定的诸多限制条款,对消费者有效吗?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确实规定了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场合下,两种会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但在“随心飞”产品规则明示在先、消费者选择购买在后的情况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很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纠纷发生时否定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比如在购买后提出针对12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可换票一事主张解约。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后,又对使用规则主要条款进行明显的错误解读,是不会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如因此发生损失,也只能自掏腰包买单。

除非消费者可以证明“随心飞”产品中的条款在某些特定纠纷发生的情境下,得出了免除航司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结果,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主张对应条款无效,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l “不随心”的背后是对合同领域契约精神的遵守

在此次“随心飞”产品规则下,尤其涉及到对一般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限制。一般旅客皆可以基于航司规则或协商,以重新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合同内容的变更,比如订票后行程临时有变,可以随时进行改签、退票。

而在此次“随心飞”产品的设计中,消费者改签的权利被直接阉割;涉及到退票的,也必须在提前4天提出退票申请。这说明随心飞或许可以,但随心不飞就不能过于任性了。

特别是出现三次“随心不飞”的情况出现后,航司可以直接使产品失效,此处采用的法律基础其实是《合同法》第九十三【协议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规则与限制直接对消费者生效,正是基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三令五申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相结合下产生的契约精神要求。“契约精神”指未订立合同关系之前,双方可以自由、自主地选择是否要受到某种确定的法律羁束;您有权选择不参与缔约,而一旦决定进入一段合同关系后,所受法律羁束的形式只能以双方订立的规则为唯一准则,双方均不能再任性改变。

结语:

此次“随心飞”是极佳的传统产业网络营销的案例,从经济实惠角度看,消费者抢到确实已经赚到;而航司可借此机会消耗大量因疫情影响而空置的航班及座位。从双赢的角度考虑,我们希望看到消费者诚信消费、航司用心服务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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