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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法务: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评价



近几年的实践中,因隐名投资引发的股权代持纠纷持续增长,争议问题多集中存在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方面。其中,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其股权的案件比例通常过半,十分典型,而确认股权,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的定义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评价

因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可能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因此,无论规范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均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持限制和审慎审查的态度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成为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

其一,股权代持协议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首要及重要依据。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要有实际出资人有意以隐名持股的方式享受公司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实际出资人与他人之间可能仅构成一般债务关系。

其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以股权代持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由,认定属于无效协议的情形,该理由不属于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其三、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情形,一般需结合股权代持原因进行分析。实践中,股权代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特定身份不适合做股东;三是实际投资者人数多,多见于员工持股的情况。四是为提高工商登记以及股东会运行效率;五是代为投资、隐匿财产等。一般而言,除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之外,上述其他情形协议原则上本身虽然有效,但会影响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诉求,在审查时应结合相关管理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认定。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尚晓茜 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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