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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班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过程中,符合某些特定情形时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详细列举了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具体情形。

那么,经济补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呢?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今天,扬远律师和您探讨如下问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包括员工的加班工资呢?

案例简介:

王某系某设计公司的员工,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上固定周末加班工资。后因该设计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发生纠纷,王某坚持认为经济补偿中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包括固定工资和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则坚持认为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此后,王某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均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经济补偿不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其中,对王某主张周末固定加班应计入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再次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该工资应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应包含加班工资。”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2018)沪0106民初46902号、(2019)沪02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提示: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就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来说,存在不一样的处理意见和判别标准,但就上海的司法实践来说,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相对比较统一和明确。扬远律师检索发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3年《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中作出了详细论述,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第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由此,上海高院倾向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扣除加班工资,目前上海的司法实践中也都坚持贯彻上述处理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情况,该部分的“加班工资”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结合上述案例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扬远律师建议公司在处理涉及劳动者的纠纷过程中,既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框架范围内妥善处理纠纷,也要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积极完善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相关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防患于未然,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同时实现更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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