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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交付,构成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转让是将持有股份以合理价格转让他人,股权代持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不显示股东身份,由他人代为持有股份。两者是不同法律状态,却都具有股权交易的性质。而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股权买受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却未交付情形,此时是否股权买卖双方也存在代持法律关系?此期间获得的股权收益究竟由谁享有?今天,扬远律师公司法团队将通过的一则案例为广大公司分析该特殊情况下法律关系。

案例介绍

一、2018年8月1日,李先生与张女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女士将持有A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先生,股权占比2%,价格200万元。

二、当日,A公司向李先生颁发《股权证》载明,李先生持有A公司20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并有董事长的签名和A公司盖章

二、2018年8月6日,李先生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女士,张女士签署收据。

三、而张女士并未将拟转让的股权交付给李先生,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且未约定股权交付或变更的具体期限。

四、2019年初,A公司上市,但在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李先生未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

五、截至2019年6月30日,张女士受让的200万股股份已增至100万股,并派发现金红利500万元。李先生因向张女士索要前述股权和红利未果,遂向高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若股权未实际交付,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

律师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李先生与张女士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违反其它法律强制性规定下,该协议合法有效。虽未明确约定股权交付日期,但基于A公司颁发证明及李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可明确看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张女士转让股权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

二、李先生仅持有A公司《股权证》,未被记载入股东名册,亦未前往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不符合股东成立外部条件。而李先生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可以请求张女士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此时李先生不仅是股权协议下一方主体,更是公司法框架下隐名股东身份,张女士仅作为名义股东,此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应归李先生享有。

扬远建议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除明确股权转让款外,更应明确股权交付时间(如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具体日期、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日期),且两个日期可以定为同一天,避免代持现象产生;

二、若无法确定具体变更登记日期的,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应及时催促对方交付股权,在对方未交付股权期间,双方成立代持法律关系,适用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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