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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法务: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是否有效?

职工持股是一种常见的股权激励方式,为了加强企业的人合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自由离职、退休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权由公司回购。那么,这种离职退股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呢?本次扬远律师将结合一则案例为大家进行分析。

案例介绍

甲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员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符合条件的股东和人员不接受转让的,其他股东必须购买。该章程后面附有各股东的签名。

2011年3月,被告乙从甲公司调离。2011年3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退股款。2011年8月26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乙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股份已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将乙原在公司的股份进行出售。

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具备原告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乙自2011年3月调离后是否仍为甲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事关系或劳资关系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职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上诉人乙自2011年3月份调离被上诉人甲公司,且收取了被上诉人甲公司退股款。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上诉人乙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被上诉人甲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乙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某,上诉人乙理应协助被上诉人甲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判决被告乙自2011年3月23日起不再具有原告股东资格,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甲公司将其原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丙名下。

扬远分析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财产权两者一直都是相互制约的,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十分关键的,因此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公司自治,章程中关于“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强制转让离职股东的“股权”,并非剥夺其股权,公平与否关键在于合理的价格,而以公平合理的价格给异议股东退出路径本身是既符合公司发展又有利于异议股东利益的较好的选择。但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总之,司法介入公司章程,应立足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既要保护小股东利益,又要防止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分干预。

扬远提示

约定离职转股的注意事项

若公司因自身经营特点而要求股东必须为本公司员工的,关于离职转股的约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除公司章程作相应规定外,应另行签订股权协议;

2、无论是公司章程亦或是股权协议,其内容不仅对“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离职需转股、由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受让”做强制要求,还应明确约定该员工自离职时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同时,应对股权转让方式、价格、程序等内容做详细约定,避免因股权转让方式及价格未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甚至被认定该条款无效;

3、若公司采取回购方式的,还应注意减资手续的办理,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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