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021-68823283   18516773845
 
扬远法务:认缴股东代公司垫付款项属于对公司的出资吗?

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公司注册已经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也正因此,实践中频繁出现一种情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由认缴股东代表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资金。而争议就在此,虽然股东往往主张该资金为对公司的出资,而债权人却认为这类资金的性质为借款,股东仍需缴纳出资义务,那么中间的差别在哪呢?本文扬远律师将通过案例为大家进行介绍!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太和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资650万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35%。太和公司主营业务为开发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太和公司由浩然公司进行操盘,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在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项目资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陆续分20笔,向太和公司汇入资金2745万元。但20笔投入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海天公司该20笔汇入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是太和公司对每笔汇款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在会计账册上看,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将20笔汇入资金均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也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在“借款”项下,记录为“长期应付款”。

另外,太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此后,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归还1200万款项,但剩余1345万元的款项没有归还。因海天公司与浩天公司对太和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析,其主张要求太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但浩天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均应同比例向太和公司进行投资,该20笔款项均属于增资,不应当返还。

本案经菏泽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均判定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汇款为投资款,不应当返还。此后,本案经最高院再审判定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发回重审。

法院观点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在会计账册中,太和公司与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太和公司将20笔汇入资金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名下。若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其法律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款。

第三、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第四、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属于一种类“要式行为”,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

扬远析法:

对于股东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资金的性质认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裁判意见如下:

1、仍可能认定为股东出资款

(1)股东会决议确认资金性质为股东出资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新的章程,确认股东垫付款为对公司的出资。

(2)作为债权,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股东的垫付款作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但必须经严格的表决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验资报告认定资金性质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

若股东垫付款系以公司名义支付,获得的资产归公司所有,且验资报告认定该款项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则视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不符合上述特殊条件的,原则上认定为借款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性裁判意见认为,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资金,若无相应的财务凭证,公司亦未对该款项作“出资”追认,则原则上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如本案中,张某、黄某的垫资被认定为债权。虽然认定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对于股东来说,此情形并不一定有利,因为这意味着股东仍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扬远建议:

虽然司法实践中并未将股东出资方式限定在“转账至公司银行账户”的框架内,以其他非常规方式出资亦可能获得认可。但是,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减少“二次出资”的风险,股东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股东尚未实际投入资金,在公司经营需要时,可将资金直接汇至公司银行账户,并备注“出资款”。

2、若股东已投入部分资金,但并未汇至公司银行账户的:

(1)召开股东会,追认资金性质为出资款,并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签字;

(2)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上述资金作为债权,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同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3)出具验资报告,认定资金性质为出资款,并工商备案。

3、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尤其是会计账务的处理,这不仅影响到公司日常的经营,更是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认定的重要证据。

上海房产律师网 | 邮箱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