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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析法: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往往也是公司的股东或股东选派人员,其对公司投资经营拥有相对全面的控制能力,而其余股东(下称中小股东)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就很容易出现大股东为私利而侵犯小股东的权益。

因此为防止大股东及董监高人员肆意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下面我们共同研究一下如何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维护股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及特性

与董监高违法失职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相关诉讼有公司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三种。公司受到董监高的损害,公司起诉董监高,即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受到董监高的损害,股东起诉董监高,即为股东直接诉讼。但是当公司受到了损害,董监高又不以公司名义去起诉维权时,就会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法律为了保护股东,赋予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去起诉的权利,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从公司直接诉讼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理论上又称为派生诉讼。

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可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符合条件的股东需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根据实践经验,以下两种情况一般都会认为符合情况特别紧急:1.诉讼时效即将到期;2.财产即将被转移。构成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例外情况:情况特别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原告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可知,能够做为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没有条件限制,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确有限制。

2.被告的资格。该制度中的被告为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

3.公司的诉讼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列为第三人。

4.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规定其他适格股东可以参加诉讼是为了避免帮助被告取得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条件予以限制,要求其他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51条关于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要求,这意味着即便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法院在受理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仍需要审查股东的持股条件和期限。且其他股东拟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则无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

四、胜诉利益的归属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胜诉利益的归属,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股东代为提起诉讼,诉权来源于公司,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这直接决定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应当归于公司。如果股东代表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的前提和结果也应是公司受益,而不能是被告直接将相关利益支付给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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