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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您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了吗?

一人公司是《公司法》制度下一类特殊的公司形式,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何种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财产不等同于股东的财产。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唯一的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财产,极容易产生股东个人的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

那么,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的后果是什么?该如何避免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今天,扬远律师结合两则案例为您揭晓答案。

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15年初,某商贸公司和技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由该技术公司向商贸公司供货。2015年6月,双方签订对账单,商贸公司拖欠技术公司货款40余万元。经查,商贸公司是刘先生独资的一人公司。因商贸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商贸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刘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技术公司的全部诉求。其中,关于刘先生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先生是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资产,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

李先生是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一人公司与蔡女士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蔡女士将该一人公司和李先生同时诉至法院,要求一人公司偿还借款,李先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女士主张李先生是该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因此李先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李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公司开户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等资料,证明公司资产和经营场所均属独立,并有完善的财务审计制度,李先生个人财产并未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一审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李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李先生和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以及李先生是否存在利用公司隐匿财产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完成了《公司法》关于独立人格规定的举证责任,不能认为李先生和一人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和公司财产混同,并判决李先生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该项判决。

律师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于任何股东或法定代表人。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所以股东个人的财产极容易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的特别规定。

因此,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将股东个人的财产和公司财产严格分离,并应就股东财产是否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两则案例,分别说明了股东个人能否举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不同法律后果。

那么,如何证明股东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呢?这是多数公司或股东最关心的问题。以上述第二则案例为例,股东李先生提供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李先生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可注意以下几点:成立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一套规范的会计制度,不要为了节省开支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形成规范的会计制度;严格区分股东个人和公司的各项收支,保留好相应的凭证并及时记账备查;定期对公司账目进行梳理,委托专业的审计部门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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