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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认缴义务吗?

新《公司法》取消了实缴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允许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实缴出资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实缴出资不存在期限。如果认缴制公司股东未按期限履行认缴义务,则债权人有权利主张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可如若公司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时,股东的认缴义务期限尚未到期,债权人可否请求股东提前履行认缴义务来承担赔偿责任呢?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以下展开。

案 情 简 介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13号、(2016)沪01民终2471号

原告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分多笔累计借给被告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6.50万元,被告宏活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但没有偿还,被告邓子扬是被告宏活公司的股东,没有对被告宏活公司缴纳任何出资,现在被告宏活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可以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万元;2、被告邓子扬在对被告宏活公司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宏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宏活公司章程已经约定,其股东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现该期限尚未到期,被告邓子扬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子扬对被告宏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被告邓子扬作为被告宏活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

参照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现原告与被告邓子扬并未达成相应合意,被告宏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原告要求被告邓子扬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6.50万元,未支持被告邓子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大部分法院在审判阶段不予支持有限公司股东要提前履行认缴义务。类似判例还有:(2016)甘民终18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39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5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27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

理论观点

虽然司法实践目前具有比较强烈的倾向性,但在理论界“肯定说”与“否定说”仍然“打得火热”。

支持“肯定说”观点的认为,对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应采用扩张解释,主要理由如下:

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

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二至,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

3、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替代清偿责任;

4、当事人约定出资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的滥用,过长履行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

5、民事主体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股东认缴而未实缴财产。

支持“否定说”观点的认为,除破产情况外,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1、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和解散之情形;

2、不应随意扩大法律的解释,若股东未违背认缴的承诺,便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应尊重股东期限利益;

4、存在其它救济途径,例如债权人可基于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乃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而提起撤销之诉。

扬远提示

通过上文论述,公司在非破产状态下,关于债权人申请股东提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况,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公司合作交易前,应首先充分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认缴的期限是否过于畸长,如果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存在畸长的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就股东提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问题与公司股东达成书面协议,一旦公司出现难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债权人便可以基于事先与股东达成的协议向其主张债权利益,从而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债权人经济风险的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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