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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自治与公司控制权系列之股权继承

新《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后,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法律规则变化,放权、授权,背后却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其中重中之重就是法律授予公司章程的制度空间。章程是公司自治及公司治理的有效工具。无论是股东有效管理运作公司、还是创始团队在引进融资、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博弈中,借助专业力量,充分利用章程自治,不仅达成商业目的,而且实现公司的有效控制

一、关于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的自治安排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的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即其继承人能够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行使参与管理、重大决策等管理公司的权限。但同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股东资格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人数将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治理僵局。

2、继承人中一旦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外国人”股东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将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授权股东以约定方式进行处理继承问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后的意义

扬远律师公司法务团队提示,股东资格可以被排除继承,但股权中财产权利仍应当依照继承法规定进行继承处理,如折价补偿。还应当同时规定好此种情况下,在折价补偿后原有的股权处置方式,如由现有剩余股东按比例分割持有,或由公司做减资处理,或由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第三方受让持有。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特别是在万众创业和家族企业遍布的背景下,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股东应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或者由股东事先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并应当特别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股东死亡的,所指定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避免因为生活的无限可能性造成意想不到的复杂与麻烦。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务团队,长期专注于公司治理、合规风控、股权激励、融资方案审查与PE/VC应对、创世股东控制权方案优化、家族企业股权顶层设计等综合型、疑难复杂公司事务的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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