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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公司对外借款,关联公司是否需担责?

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其主要依据是什么?今天,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通过一则典型案例为您揭晓答案。

案例简介

2015年,张先生和朋友李先生一起成立了某咨询公司,主要从事商务咨询活动,张先生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张先生和李先生。2016年,为便于开展业务,张先生和李先生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另一家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先生。

2017年5月1日,为资金周转,张先生和李先生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向第三方出借人借款200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8年5月20日,该咨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讨要无果,第三方出借人将该咨询公司和代理公司同时告上法庭,要求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代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毋庸置疑,出借人和该咨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有权要求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出借人能否要求该代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本案诉讼中,出借人举证该代理公司和咨询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实际控制人为张先生和李先生,且营业场所、经营范围、人员和财产等方面都高度混同。两家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最终导致了该咨询公司的偿还能力下降,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该代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先生和李先生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经营场所等方面的高度混同。咨询公司对外借款却未能偿还,而其关联公司代理公司一直有营利却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最终判令该代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公司的人格独立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出现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会丧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将丧失。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责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其关联公司也很可能难逃其责。

本案中,表面上张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咨询公司和代理公司相互独立,但实际上实际控制人、工作人员、经营场所、财务等高度混同,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咨询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力偿还,高度关联的代理公司有营利却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代理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租赁、买卖、借贷等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调整、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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