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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注册地?公司诉讼时究竟“何以为家”?

导语

在公司的设立运行的过程中,不少公司会出于对税收优惠、地区政策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选择注册登记地,而实际经营却在别处。这样虽然给公司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但也引发了其他潜在问题。今天扬远律师就从“商业+法律”的角度深入分析,看公司注册制中“地缘”关系对诉讼的影响力究竟如何。

为何常常出现某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符?

注册登记地,就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企业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住所地,同时也决定着公司的纳税地点,因此注册登记地的选址可以说切实关系着公司的实际利益。

实际经营地,更多是指企业基于实际经营方面的考量,综合劳动用工成本、商业坐落、业务开展效率等而决定的公司主要从事经营、人员活动的地点。

实践中,公司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税收优惠,采取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的做法。简而言之,在注册登记地外,另行选择地址进行实际经营,使得公司既能获得税收福利,又方便经营管理,这符合大多数老板开设公司时朴素的“节流”观念。

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会带来哪些法律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公司进入诉讼程序,往往需要根据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但由于长期以来,许多公司在运作过程中都会选择两地分离的经营模式,使得对于认定公司住所地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注册登记地从一开始就会影响潜在诉讼时的管辖法院问题。原则上,法院一般仅认可注册登记地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住所地”。比如一家公司注册在松江区,而实际上在浦东新区经营,这就导致诉讼时如果约定的管辖仅为“住所地”,则该家公司原则上只能根据注册信息前往松江区进行立案、审判,这无疑会为诉讼带来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和其他诉讼风险。此时即便向松江区(注册登记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浦东新区(实际经营地)法院,大概率会遭到驳回。

更有甚者,不少公司由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会在被起诉时导致无法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使得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终造成公司失去出庭抗辩的机会,甚至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由法庭缺席判决承担败诉责任的结果

扬远律师特别提示:

当然,上述问题也并非无可避免。在公司常见的合同纠纷中,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的情况下,往往可以配合“协议管辖”的事前约定制度来锁定诉讼时的“住所地”这一要素。这就要求我们公司在拟定合同文本时多留一手,不仅要加入“如有纠纷,以我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进行诉讼”,更要注意在合同的首部或尾部明确记载+明确记载+明确记载(重要*3)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地址。否则,即便事先协议管辖约定了“住所地”要素,法院仍可能以住所地不明为由否认实际经营地,比如下面一个真实的司法判例:

案情: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运输合同中约定本案管辖权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被告材料中可知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浦东新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金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运输合同双方书面约定了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所提及被告材料中的地址仅为被告通讯地址,未经工商登记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故仍应以被告注册登记地为被告住所地。据此,上海市金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扬远律师评析:上述案例中,虽然原告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没有明确披露被告住所地为何处,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依旧是被告住所地究竟是注册登记地还是实际经营地,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选择认定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为其住所,显然增加了被告的诉讼成本,使其处于不利地位。

专业延伸:法院在认定公司住所地上的演变历程

曾经,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实际经营地为公司住所地:

《民诉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过去,在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之间,法院往往倾向于选择实际经营地作为管辖依据,毕竟相比于前者,实际经营地通常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联系更加紧密,这使得公司可以通过提供实际经营地的租赁合同等方式,轻而易举的证明成功自己实际经营地另在别处,从而获得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的支持。

但却加大了相对方的诉讼难度,降低了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此后,《民法总则》对此予以修正,更倾向于认定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民法总则》无疑增强了工商登记应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依法登记后,原则上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与其注册登记地相一致,如果公司主张其在外有实际经营地,请求认定实际经营地为住所的,就必须提供比之前更为严格的证据来举证证明,因此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趋于严格,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地址越来越难以被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且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各地法院纷纷作出响应,以上海为例,上海高院发布意见表示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即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 

本文通过对现实司法判例的研判、到立法论解读,横向、纵深地讲解了在“商业+法律”的思维下,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符的情况下潜在的诉讼管辖风险。可以认定的是,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优先认定注册登记地为公司住所地的原则被逐渐确立,公司虽然能够以实际经营地另在他处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经越来越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扬远律师在此提醒,如果公司存在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尽快全面审查公司业务合同条款、必要时变更登记、或在实际经营地设立分公司,通过提前布局以规避潜在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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