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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了相应的论述。上几周,我们也通过案例分析给大家讲解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今天,我们继续来谈一谈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

 

一、股东身份取得标准

从股东身份的定义可以大致推知股权取得的标准,即股权的产生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构成,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任何民事权利均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要确认股东身份,首先应当分析民事主体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判断其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否获得股权。民事主体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主张获得股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合法有效。

 

二、股东身份取得方式

凡是基于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人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据此股东身份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其中,基于投入股权资本而成为股东(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或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增资扩股进入公司)属于原始取得,因受让、赠与、继承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法律行为或者事件(没有直接投入资金)取得股权属于继受所得。从概念上分析,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最直观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向公司投入资本。因此,在原始取得股东身份的场合下,出资的作用在于创设股权;在继受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形下,出资属于履行行为的一种,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因股权的准物权属性,实践和理论均认可股权可以善意取得,但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方式有争议。有学界人士认为善意取得应该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外的第三种股权取得方式。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可以划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善意取得股权会达到原始取得股权类似的法律效果,即股权上的所有负担会归于消灭,但善意取得股权必然发生股权转让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完全可以归类于继受取得方式,因此,将股东身份的取得方式简单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为宜。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总第859期 王纯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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