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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法务:股权代持中的权利义务
股权代持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正常状态,对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公司债权人权益都不可避免带来影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股权代持中权利义务的视角进行分析,讨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一、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代持协议的效力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确立了统一的裁判标准,认可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但尚未涉及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问题。考察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其实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涉及股权代持双方,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适用合同法。二是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适用公司法。三是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基于外部债权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的债法关系,并与前两种法律关系交织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行使表决权、取得股权收益是股东的主要权利,而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持股关系的内部约定。此种内部约定将出资、表决、收益或其他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之载体分离,出现了与真实权利人不完全一致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主义的基本商事原则强调交易安全和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对造成此种不一致情形的内部约定只能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即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对于二者的关系,理论界主要存在代理说、信托说两种,但两者之间不是简单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代持协议中。

三、股权代持中的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中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投资权益的归属,二是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前者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而后者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投资权益归属,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该款所称的投资权益,与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是权利性质和内容不同。投资权益应当仅限于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分红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包括表决权等人身性权利。二是判断依据不同。股权归属应基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证明权利归属文件进行确认。三是法律关系不同,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仅能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归属,在显名之前,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主张股权归属突破了合同法律关系。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在股权代持中,即使实际出资人被法院判定享有投资权益,该投资权益所依附的股权仍然在名义股东的名下。投资权益归属,与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无关。而股权归属不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属能够证明权利归属的文件,而非设权文件,解决的是股东资格的公示和效力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股权归属,则产生对公司的请求权,得据此要求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文件予以公示。

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要求显名,其一应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二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人数)以上同意的认定问题。理想情况下,应当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实践中,争议多发生在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未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能否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对此,应结合案件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审查时,若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有知情和认可行为,如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即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默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第25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尚晓茜 张禾 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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