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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原始受配人未迁入户口且未居住,同住人资格是否丧失?

公房承租权是我国上世纪实行的特殊政策的产物,它带有福利性质,虽然该项福利的授予对象往往是承租人的家庭,但在分配时有明确的原始受配人。而实践中,部分原始受配人往往因为成家立业等原因把户口迁离公房,导致公房管理单位认为原始受配人的同住人资格丧失,从而不承认其拥有承租权。扬远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房产律师团队通过代理一则典型案例,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案例简介

本市居民李先生于20021月因房屋动迁在本市某区获得一套安置房屋,被安置人口为李先生、李先生母亲(已故)及李先生弟弟(已故)。后李先生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报入户口,且婚后一直随配偶居住,未获得过其他福利性质的公房。2005年,李先生、李某、李先生的母亲及弟弟共同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先生分得动迁款项5万元后,放弃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但李先生否认存在放弃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并对该份协议书签名、手印表示异议。2007年,李先生的妹妹李某、李某的丈夫赵某及女儿赵某某相继将户口迁入安置房屋,但从未在该公房内居住。2016年,李先生要求将户口迁入该公房,遭到李某拒绝,且李某、赵某、赵某某合谋将该公房的租赁人变更为赵某某,公房管理单位亦拒绝李先生变更房屋租赁人的请求,赵先生遂将赵某某作为被告,公房管理单位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公房管理单位指定赵某某为该公房承租人的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虽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但是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动迁款进行了分割,原告已取得5万元动迁款,且原告户口未迁入系争房屋,不是该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并无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资格,被告(赵某某)为该公房适格的承租人。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房产团队基于专注于房屋买卖、租赁、使用权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及指定等房产纠纷的处理经验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本案中李先生称其并未口头或书面承诺过放弃自己的动迁利益,但无证据表明这一事实,且虽对该份协议书签名、手印表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案中法院推定该份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李先生作为公房原始受配人,未迁入户口且未居住,同住人资格是否丧失?赵某某并非公房实际居住人,能否获得同住人资格?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同住人的概念。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沪房改办发(1994)第45]5关于同住人含义的解答是: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该解答并未进一步解释如何理解“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两个条件,但基于家庭关系、公序良俗及总结上海相似案例的判例及实践考量,应当不作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理解,即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故本案中,李先生和赵某某居住均不满三年,应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李先生和赵某某均具有同住人资格。但鉴于居住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李先生未能提出证据反驳各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其处分了其居住权并无不妥,故李先生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房产团队专注于房屋买卖、租赁、使用权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及指定等房产纠纷,为您提供法律咨询、非诉磋商及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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