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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如何变更成为新的承租人?

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在原承租人过世后,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应当由同住人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如果同住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出租人(一般来说是物业)应当依法进行指定。

那么,原承租人死亡后,租赁户名变更应当遵从怎样的程序呢?如果对物业指定的承租人不服又该如何救济呢?今天,扬远律师就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分析原承租人死亡后,租赁户名变更纠纷的解决。

【案例聚焦】

家住黄浦区的张先生,全家共有姐弟三人,张先生是小弟,二哥已去世多年,去年父亲也去世后,张先生和二哥的儿子(侄子),都想当父亲名下这黄浦老房子的承租人,户口在册的包括张先生、二嫂和侄子三人,叔侄为此闹得不可开交,双方对于谁应该做承租人各持一词。

张先生表示:自己做承租人毋庸置疑,这房子自己是实际居住人,一直由自己缴纳租金,是父母在世时为了二哥家工作才将二哥一家落户到这,实际上他们一家都是空挂户口。

侄子却表示:爷爷这么多年一直是自己和父母给赡养费的,房子租金也是爷爷支付的,爷爷在世时偏向叔叔张先生,瞒着大家偷偷将张先生的户口迁了进去,后来也是因为张先生和二哥家庭矛盾激烈,所以自己一家才住了一段时间后被迫搬离,并非没有实际居住过。

于是双方都向物业公司递交了变更租赁户名为自己的申请,可此后,物业却迟迟没有指定新承租人,只是委托居委会召开多次调解会,结果每次都是以吵架收尾,调解无果,物业也一直推脱,迟迟不肯指定新的承租人,张先生遂来咨询是否能够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指定新的承租人呢?

【法眼辨析】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代行,因此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不予受理。所以,在物业逃避责任、拖延指定承租人的情形下,张先生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指定承租人。

但是对于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指责的,张先生可以向其上级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信访、投诉,申请物业公司的上级部门督促其履行职责,包括:物业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受理的初审工作;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且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变更租赁户名审核手续,并按规定流程发放《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书面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出租人在指定承租人后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

结合张先生和侄子的具体情况,张先生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多年,而侄子虽户籍在册,但其仅是原承租人的孙辈,且自认多年没有居住,因此张先生新承租人的地位应当优于侄子。

若物业公司最终依法指定张先生为承租人,自然皆大欢喜,但如果其指定了侄子,那张先生还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经审理认定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并由物业公司依法重新指定,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扬远律师在此提醒,公有住房变更租赁户名并非小事,承租人不仅意味着对公房享有更多的掌控权,而且在公房面临征收时,承租人可以独自签订征收协议,领取征收款,如果承租人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那么基于承租人身份,其仍然可以享有本次的动迁征收利益,而同样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同住人,却基本无缘本次的动迁利益,待遇天差地别。

因此,要尽可能争取在指定环节就获得承租人身份,确保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就委托律师介入,由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从法律角度与物业公司展开沟通,督促、推进物业公司尽快办理手续、启动指定,收集、提供有利于己方作为承租人的证据材料,确保自始占据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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