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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动迁变更的“承租人”,真能得偿所愿吗?

公房动迁,一般承租人和同住人才享有动迁利益,承租人一般不受他处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限制。如果原承租人过世,临近动迁才变更新的“承租人”,新的“承租人”和动迁前已变更的承租人有什么不同?新的“承租人”又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是否还受他处有房的限制?对动迁利益分割有何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承租人”又该如何认定?

今天,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房产团队通过一则案例,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系统分析上述问题,帮你解开这些疑问!

案例介绍:

张老太太和老公生育一个儿子王某甲、一个女儿王某乙。

上世纪60年代,张老夫妻二人通过单位分配获得虹口区平凉路一套公房,承租人为张老太太的老公,一家四口一直居住其中。

1985年,王某甲结婚,其工作单位分配了一套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为王某甲及妻子,居住面积18平米,承租人为王某甲。之后,王某甲搬离平凉路公房,同时将户籍迁至新配公房。

1990年,王某乙因结婚搬离平凉路公房,同时将户籍迁至老公承租的公房。此后,平凉路公房一直由张老太夫妻二人居住。

2000年,王某甲将自己新配公房出售,另行购置商品房居住,但将户籍迁入平凉路公房。

2005年,张老太太的老公去世,自此开始平凉路公房一直由张老太太一人居住,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

2018年7月,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旧城区改建征询公告,平凉路公房纳入征询范围。同月5日,王某甲申请变更平凉路公房承租人,经张老太太同意,王某甲变更为公房承租人。

2018年9月,虹口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平凉路公房纳入征收范围。同月20日,王某甲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协议,共计获得动迁款36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某甲领取,并全部据为己有。张老太太坚持认为当时变更就是为了将来签协议方便,王某甲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权分得动迁款;王某甲则坚持认为自己是“承租人”,不受他处有没有福利分房的限制。双方发生争执。

王某甲是不是公房的“承租人”?王某甲他处享受的福利分房,会不会影响其获得本次动迁款?法院一般会如何认定?

“承租人”是公房动迁中最常见的主体。实践中,公房的原承租人已经过世,因种种原因未变更承租人的情况比比皆是。以上述案例为例,公房原承租人过世多年,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临近动迁才变更的“承租人”,就是最为特殊的情况之一。

什么是公房的“承租人”?

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房“承租人”即公有房屋的租赁户名,也就是和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人,一般只有一个,往往以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为准。

公房“承租人”去世,可以变更承租人吗?

可以!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的相关规定,公房的承租人过世后,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承租房屋,申请办理租赁户名的变更程序。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可协商变更,如协商一致,可共同申请变更;如无法协商一致,公房的出租人有权在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中进行指定。这就是公有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 

临近动迁还能变更“承租人”?

能!这里需要明确一点,我们常说的“动迁”一般是指征收决定作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公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前,仍应维持公有房屋的原租赁关系。一旦征收决定作出,原有的租赁关系将不复存在。理论上说,只要征收决定未正式作出,“承租人”一样可以变更。

但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海市的公有房屋为例,动迁一般会历经意见征询、征收决定作出、房屋评估、签约、搬迁、放款等流程。也就是说,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征收部门往往会就是否同意征收进行意见征询,如果反对居民数达到一定比例,征收工作将不会继续进行,征收决定将不会作出。

这就造成一种现象:从意见征询到征收决定作出期间,不少人得到动迁的消息后争当“承租人”,纷纷申请变更“承租人”。

为什么临近动迁,要纷纷争当“承租人”?

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的动迁利益一般归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同住人往往要符合户口、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三个条件,而承租人有两个特权:其一,其有权直接和征收部门签订协议,有权选择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简单来说,可以理解为:拿钱还是拿房?“承租人”说了算!其二,在分配动迁利益时,承租人一般不受他处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实际居住的限制。换句话说,原则上只要当了公房的“承租人”,就一定享有动迁利益,不论有没有实际居住或在他处有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这就是多数本没有“承租人”的公房,在临近动迁或者得到动迁的消息后,大家要纷纷争当“承租人”的原因。

临近动迁变更的“承租人”,真能得偿所愿吗?

不见得!临近动迁变更的“承租人”不同于普通的“承租人”。实践中,由于征收部门已经开始征询意见,动迁的消息已经满天飞,此时即便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考虑到动迁即将开始,出租人一般不再发放租赁凭证。

而且,最为关键的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在临近动迁变更的“承租人”并不能当然视为正常程序下变更的“承租人”,法院一般倾向认为:如无其他约定,在征收部门已经明确开始意见征询后变更的“承租人”,该“承租人”身份本质上应视为动迁过程中协商确定的签约代表,其是否有权获得动迁补偿款仍应参照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作出判断。

由此看出,临近动迁变更的“承租人”,不见得真能得偿所愿。前述案例中,平凉路公房原承租人为张老太太的丈夫,去世多年却一直未办理变更承租人。而王某甲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之后将户籍迁入平凉路公房,虽在征询公告作出后变更为“承租人”,本质上为动迁过程中确定的签约代表,因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应无权再主张平凉路公房的动迁利益。

当然,公房拆迁本身就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法律规定又纷繁复杂,所涉纠纷往往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个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扬远律师建议您,如遇类似纠纷,务必及时委托专业人士处理,以最大化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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